跨境融资观察|对《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六大焦点问题的理解

2023/03/02-19:04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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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CGGT走出去智库
    

 

走出去智库观察  

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外债新规”)于 2月10日开始施行,这是自2015年《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实施以来首次对外债管理模式进行修订,将效力从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

 

走出去智库(CGGT)特约法律专家、中伦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吕卓认为,外债新规对中长期外债的政府手续、企业借用外债的条件、用途、借用流程、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违规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调整或者补充,细化和强化了相关企业的违规责任并强调了中介机构的违规责任,提高了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违规成本,将对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产生重大影响。

 

外债新规将带来哪些影响?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中伦律师事务所吕卓、张梦的文章,供关注跨境融资的读者参阅。

 

要 点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外债新规首次提出了“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借用外债”的概念,将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境外企业名义间接借用外债也纳入了管理范围扩大了对外债的监管范围

 

2、外债新规新增了“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条款,意图限制企业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为其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或承担赔偿责任。

 

3、外债新规细化和强化了相关企业的违规责任,除了规定约谈和警告等处罚措施外,增加了“撤销《审核登记证明》”,处罚趋严,提高了企业的违规成本。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吕卓 张梦

中伦律师事务所

 

 

2023年1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下称“国家发改委”)公布了《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外债新规”)。外债新规于2023年2月10日施行。同时,国家发改委于2015年9月公布的作为外债备案登记制基本框架的《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下称2044号文”)废止。

 

外债新规对中长期外债的政府手续、企业借用外债的条件、用途、借用流程、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违规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调整或者补充。它将对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产生重大影响。

 

下面是我们对外债新规六大焦点问题的解读。

 

一、 国家发改委的外债程序由“备案登记”调整为“审核登记”是否意味着监管趋严?

 

 

2044号文

外债新规

外债登记的程序

(二)取消企业发行外债的额度审批,改革创新外债管理方式,实行备案登记制管理。通过企业发行外债的备案登记和信息报送,在宏观上实现对借用外债规模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发行外债,须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防范风险”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外债实行审核登记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外债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以下称《审核登记证明》),完成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借用外债。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前,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

第十七条 企业凭《审核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

对于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企业,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有关业务。

 

根据上面的法条对比,外债新规将发改委的外债登记程序由“备案登记”调整为了“审核登记”。

 

由于外债新规与2044号文相比在登记流程、条件和信息报送要求等方面的监管框架是基本一致的,我们初步认为此处表述变化本身并不意味着监管趋严。

 

2022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2022版)》。该通知将“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审批”明确为国家级行政许可事项。外债新规中“审核登记管理”的表述可能是为了与该通知中的表述保持一致。

 

二、 哪些外债需要遵守外债新规?

 

 

2044号文

外债新规

外债的监管范围

(一)本通知所称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中长期外债(下称“外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

……

本办法所称债务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

第三十三条 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

 

外债新规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债务工具的范围,即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其中,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 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借用外债

 

首先,外债新规延续了国家发改委于2021年8月发布的“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办事指南—常见问题解答”(下称“《问题解答》”)中的意见,在法规层面明确了发改委对红筹架构的企业(包括VIE架构)借用1年期以上外债的监管。

 

其次,外债新规首次提出了“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借用外债”的概念,将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境外企业名义间接借用外债也纳入了管理范围,扩大了对外债的监管范围。并且,《新规问题解答》明确了如何界定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中“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的问题,《新规问题解答》(六十三)中答复:“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财务指标、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判断。如境内企业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或者净资产的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借款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比例超过50%,且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的),应按照规定进行申请。”

 

再次,之前国家发改委以《问题解答》的形式将特定的内保外贷(如境外母公司举借私募债,境内子公司提供跨境担保)纳入监管范围。此次外债新规第三十三条中境内企业“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的表述,也使得特定类型的内保外贷交易以法规的形式被纳入国家发改委外债监管范围之中。至于具体交易中何种内保外贷可能受到监管,有待国家发改委的进一步明确。

 

2、 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具有债权的性质。外债新规在法规层面明确了境外融资租赁属于外债。

 

3、 受监管债务工具的发债期限

 

外债新规首次以法规条文的形式明确了《问题解答》(二)中关于发债期限的内容,即中长期外债为1年期以上(不包括1年期)。

 

三、 企业借用外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2044号文

外债新规

企业借用外债的条件

(七)企业发行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信用记录良好,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外债风险防控机制。资信情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第九条 企业借用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合规经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用途符合前述规定,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

(三)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

 

外债新规放宽了拟借用中长期外债的企业的财务限制,删除了“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此调整看似有利于具有偿债能力但已出现违约的企业借用外债,有利于增强违约企业的自救能力。但是,外债新规同时规定借用外债的企业应当“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因此,实践中国家发改委如何操作,有待进一步观察。

 

此外,外债新规还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要求。此要求对拟借用中长期外债的企业提出了更严的标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仅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定罪会影响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也将会影响企业的境外举债资格。

 

四、 外债使用应当遵守哪些规则?

 

 

2044号文

外债新规

外债用途

2044号文未对外债用途进行规定。《问题解答》中的相关内容如下:

(四十七)...外债资金使用应聚焦主业,有利于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资金用途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使用外债资金,其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信息数据等安全

(三)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

(四)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五)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批准的除外。

正面清单

(五)根据国际资本市场动态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外债承受能力,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的原则,国家发改委对企业发行外债实行规模控制,合理确定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引导资金投向国家鼓励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大项目,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六)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有效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鼓励资信状况好、偿债能力强的企业发行外债,募集资金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在境内外使用,优先用于支持“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与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等重大工程建设和重点领域投资

第七条 企业外债资金使用应聚焦主业,有利于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2044号文并未对外债用途进行规定,相应限制仅在《问题解答》中予以说明。

 

外债新规删除了《问题解答》中“贷款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的限制,新增了“外债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这一变动实际上放宽了资金用途限制,有利于企业根据自身需求灵活运用资金。

 

此外,对于《问题解答》中“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的限制,外债新规增加了例外条款,即允许企业将外债用于经批准的已载明相关情况的转借情形。在跨境并购融资和跨境项目融资中,借款主体常常是国内企业或者国内企业在香港、开曼等地设立的子公司,贷款的最终使用方往往是借款主体在目标公司所在地或者项目所在地设立的SPV。在这种情况下,贷款资金常常需要由借款人主体通过转借的方式流向SPV,从而用于基础交易。此项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境内企业借用外债的资金用途限制,为企业举债提供了便利。

 

同时,外债新规新增了“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条款,意图限制企业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为其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或承担赔偿责任。

 

外债新规新增的“维护信息数据安全”条款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相呼应。

 

五、 企业借用外债的流程存在哪些变化?

 

 

2044号文

外债新规

提交申请

(九)对于实施外债规模切块管理改革试点的省市,企业和金融机构向试点省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备案登记申请。中央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试点省市以外的地方企业和金融机构直接向国家发改委提出备案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审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以下称“附件”)。

审查时限

(十)国家发改委在收到备案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外债总规模限额内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附件2)。外债发行人凭备案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流出流入等有关手续。当外债总规模超出限额时,国家发改委将向社会公告,同时不再受理备案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属于审核登记机关管理范围的,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核登记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企业。企业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审核登记机关出具。

第十四条 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

变更说明

(十一)企业发行外债实际情况与备案登记情况差异较大时,应在信息报送时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

(二) 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

(三) 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理由充分的申请作出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对理由不充分的申请,出具不予同意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企业根据审核登记机关要求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报告制度

(三)企业发行外债,须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2044号文中“外债规模切块管理”具体是指国家发改委于2015年4月、2016年6月先后将企业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和境外发行债券的审批权限,下放给天津、上海、广东、福建等四个自贸区所在省份的六个省市(上海、天津、福建、广东、厦门、深圳)。除中央管理企业(含金融机构)外,辖区内注册的地方企业境外发行债券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由6省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相关企业借用外债规模登记证明。并且国家发改委选择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等21家企业开展2016年度外债规模管理改革试点,上述这些试点企业在年度外债规模内,可自主选择发行窗口,分期分批发行,不再进行事前登记,待发行完成后及时报送发行信息。

 

外债新规出台后,国家发改委将拟借用中长期外债的企业提交申请的模式调整为“总对总”,即由拟借用中长期外债的企业的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此举有利于集团的统一调度管理,也有利于优化国家发改委的外债管理。

 

外债新规首先对受理阶段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由“在收到备案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调整为“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属于审核登记机关管理范围的,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便利了企业的外债申报。

 

在审核阶段,国家发改委将审查时限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包含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延长到了“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不包含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尽管2044号文中的审核时限是7个工作日,但是实践中常常需要2-3个月的时间。因此,我们理解此次审核时限的变化是为了法规与实践相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发改委出具的《审核登记证明》是借用中长期外债的企业首次提款、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的前提条件。因此,交易各方应当合理地设计交易结构、优化交易流程、合理安排资金。

 

除延续2044号文规定的事后报送义务外,外债新规还增加了企业向审核机关的定期(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报送义务及重大事项(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报送义务,细化了国家发改委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六、 违反外债新规借用外债,企业、中介机构的责任及处罚为何?

 

 

2044号文

外债新规

借用外债企业的处罚措施

(十一)企业发行外债实际情况与备案登记情况差异较大时,应在信息报送时予以说明。对于恶意虚报外债备案登记规模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约谈、公开警告等惩戒措施。

企业申请材料和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通过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审核登记证明》予以撤销。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审核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三十条 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上述违规情形将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公示。

对中介机构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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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企业借用外债提供相关服务的承销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核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企业借用外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

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审核登记机关将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

(一)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

(二)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上述违规情形将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公示。

 

2044号文仅规定“对于恶意虚报外债备案登记规模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

 

外债新规出台前,对借用外债企业、中介机构的处罚措施均体现在《问题解答》(四十三)条中,即以“三次警示”分情况予以相应的处罚措施:(1)初次发现企业发行外债有未事先办理备案等违反2044号文相关规定的行为,约谈企业和承销商、律所等中介机构,并在我委官网发布相关警示公告;(2)如再次发现违规行为,则在我委官网点名警示违规企业和相关中介机构,通报其违规行为;(3)如第三次发现违规行为,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问责,暂停有关企业的境外发债备案登记和有关中介机构参与发行外债。

 

外债新规细化和强化了相关企业的违规责任,除了规定约谈和警告等处罚措施外,增加了“撤销《审核登记证明》”,处罚趋严,提高了企业的违规成本。

 

外债新规还强调了中介机构提供相关中介服务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所作的书面意见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标准。

 

最后,外债新规还规定了“中介机构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应受到处罚。该条文强调了中介机构“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这意味着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职,确保尽职调查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七、 结语

 

概括而言,外债新规的主要变化包括:

 

(1)国家发改委的外债程序由“备案登记”调整为“审核登记”,但此表述变化本身并不意味着监管趋严;

 

(2)明确了中长期外债的范围,首次提出“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借用外债”受外债新规监管,并以法规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受监管债务工具的发债期限;

 

(3)在企业借用外债的条件里删除了“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新增对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无刑事犯罪和无被依法立案调查的要求;

 

(4)外债用途中删除了“贷款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的限制,新增了“外债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维护信息数据安全”等条款;

 

(5)将审查时限由“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延长至“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增加了企业向审核机关的定期报送义务及重大事项报送义务;

 

(6)细化和强化了相关企业的违规责任并强调了中介机构的违规责任,提高了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违规成本。

 

在具体项目中,如果各方对于外债新规的条款解读有疑问,欢迎与我们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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